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30號
- 原告
- 齊心怡
- 被告
- 蔡漢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該條立法意旨當係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即學說上所謂「以原就被」原則。但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並兼顧原告之利益,例外規定有特別審判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固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立法當時對於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係採以侵權行為地而非侵權結果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亦即就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法行為地」,不及於「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另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之虞,喪失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之目的,使被告對於未來將應訴之法院無預見可能性致造成極大不便。是最高法院上開裁判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自宜採限縮解釋,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始足認定該地域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除仍適用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外,即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法院管轄權認定,以免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管轄權,藉以規避民事訴訟法管轄制度之目的,方符立法原意,並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歡迎來到酸民與廢物最不喜歡的美貓帥狗」臉書社團,以其所使用之暱稱「Zhong Ming Zou」發表言論謾罵原告,並在上開臉書社團名稱變更為「黑天鵝與貓」後,仍持續以不實言論誹謗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事實,僅泛言其係於臺中市東區住家得知上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網際網路為侵權行為媒介,具無遠弗屆之特性,而認任何法院對於網路侵權行為事件均有管轄權,且原告並未說明本院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有何特殊性,故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難謂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虎尾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並被告已具狀提出管轄權抗辯,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利被告應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