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 原告
- 顏婉婷
- 訴訟代理人
- 陳成泉律師
- 被告
- 葉美蓮
- 被告
- 陳福明
- 被告
- 黃士桓
- 被告
- 楊志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淑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6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於訴訟中減縮為650萬元之財產損失部分,並將法定遲延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變更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美蓮於民國106年間,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顏國安推薦投資馬來西亞MBI集團(下稱MBI公司)所屬社群網站mface所成立MFCCLUB網站之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臺,復邀約被告陳福明共同投資,2人分別投資350萬元、300萬元,合計650萬元。嗣MFCCLUB網站相關人員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葉美蓮、陳福明不甘損失慘重,竟與被告黃士桓、楊志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6日9時許,共同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住處,經顏國安開門讓被告4人進入後,即要求顏國安退還上開投資款,被告葉美蓮、陳福明並對顏國安恫稱:「如果你沒有退錢,我就要找你的兒子跟女兒負責,他們住在哪邊、在哪裡上班跟開店我都知道」等語,致使顏國安心生恐懼,而欲依被告葉美蓮指示簽發本票,但被告葉美蓮忽慮及顏國安信用不佳遂以電話聯繫原告藉詞要其返家。待原告返回上址住處後,被告葉美蓮即又對原告恫嚇稱:「妳不簽,我今天就賴在這邊不走,妳不簽?好,我就去你們家找妳,找妳的小孩。」或要到原告上班與其小孩子讀書之地方,或是到原告之弟妹工作地,找麻煩、堵人負責等語,被告陳福明、黃士桓、楊志明亦上前包圍原告而施以壓力,致使原告心生畏懼,遂依被告葉美蓮之指示,簽發完成面額均為646萬元之本票2紙、保管條2紙後,交予被告葉美蓮收執,被告4人始離去。嗣原告以向友人借貸、銀行貸款等方式籌得款項後,陸續於107年12月31日、108年3月15日及同年4月15日分次將共計65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葉美蓮收受,然被告葉美蓮僅將上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紙交予原告取回,仍保留另一半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紙。詎被告4人猶接續上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共同至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詹碧甄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強逼顏國安、原告須支付投資之分紅200萬元,被告葉美蓮並恫嚇稱:「讓我這樣倒就不要讓我找到,你子女都不要被我找到…我有可能這樣算了嗎?…我的個性你老婆也知道…」;被告陳福明則對顏國安、原告嚇稱:「你就是欠我六百五,…對他女兒啦,對她尪沒關係,還有你們家,你如果要投到娘家那邊去,你的相片我也有啦,FB要把你們搞到臭,你們還能站在這算不錯了,到時如果一窩蜂大家來找你的時候,抱歉,不會讓你逃走」等語,致使顏國安、原告心生畏懼,惟原告已無資力再支付款項,因而未能得逞。嗣經顏國安、原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被告4人共犯恐嚇取財罪確定。被告4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原告受有650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美蓮僅國小畢業,與詹璧甄係數十年之好友,經常至詹璧甄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修改衣服處聊天,顏國安係詹璧甄之前夫,而原告則係顏國安與詹璧甄之長女,106年間顏國安前往詹璧甄前開修改衣服處,向被告葉美蓮偽稱伊投資虛擬貨幣很好賺,保證二年內回本,且每半年即有紅利,又偽稱伊三民路房子就是投資比特幣賺1200萬元而買給原告,要被告葉美蓮投資比特幣,被告葉美蓮表示顏國安住在那裏我都不知道,沒有保障,原告即在一旁幫腔,信誓旦旦表示:阿姨,我爸不負責,我會負責。被告葉美蓮信以為真,於106年2月16日交付現金238萬元與顏國安,起初顏國安為取得被告葉美蓮之信賴,陸續匯回饋金與被告葉美蓮,有被告葉美蓮自寫紀錄表可稽(被證一),致被告葉美蓮信以為真,陸續投資65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被告陳福明信賴被告葉美蓮所述而投資。惟顏國安於106年10月10日匯34萬6500元後,即未給付分文。嗣原告因知悉顏國安於106年10月匯與被告葉美蓮34萬6500元,又知悉顏國安未依約給付紅利,即另向被告葉美蓮偽稱:投資父親的比較慢,有一種投資獲利較快,每月皆有回收,被告葉美蓮信以為真,又於106年12月9日交付33萬元現金與原告。然被告陳福明投資近兩年均未如約定每半年分紅利,遂詢問被告葉美蓮,被告葉美蓮向其表示會催促顏國安說明,惟顏國安一再拖延,甚至謊稱伊人在國外,被告葉美蓮不得已透過原告與顏國安約定於107年12月16日(星期日)9時在顏國安購買之三民路2段74巷1號9樓之招待所洽商投資事宜,被告葉美蓮與被告陳福明、黃士桓、楊志明到達前址時,被告葉美蓮聯絡原告,原告表示伊送小孩補習,要被告葉美蓮直接按門鈴,顏國安已在上開地址等候,被告葉美蓮按原告指示,按門鈴由顏國安解除大門及電梯等管制,被告4人始得順利進入前址,被告陳福明進入後即向顏國安表示伊不要投資了,資金要贖回,可以嗎?顏國安表示可以,但因資金都在國外,手頭不方便,同意分期攤還本金,本金攤還完後,再談紅利問題,嗣雙方談好分三期到被告葉美蓮家中清償後,顏國安還要求原告買豆花回來請大家吃,被告陳福明表示投資至今均無回收本金、紅利,要求顏國安給予保障,顏國安遂要求原告幫伊在被告陳福明準備之本票、保管條上簽名、蓋指印,並將簽發之本票及保管條各2張,面額均為646萬元,交與被告葉美蓮收執,其中一份本票及保管條作為擔保投資款,另一份本票及保管條擔保紅利之用,雙方約定本金部分分期給付,第一期於107年年底清償200萬元,第二期於108年1月底前清償200萬元,第三期於108年2月底前清償250萬元,嗣顏國安、原告及詹璧甄按約定於107年12月31日前往被告葉美蓮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清償,然該次僅攜帶100萬元,亦即107年12月31日僅清償100萬元(原約定200萬元),而108年1月29日則清償250萬元,108年2月清償300萬元,共計650萬元,清償後被告葉美蓮即交還本票及保管條各1張與原告。雙方就紅利協商時,顏國安表示虛擬貨幣也沒有那麼好賺,希望減少分紅,故雙方再次協商紅利部分降為200萬元,並分二次清償,即108年5月15日及6月15日清償各100萬元,約定在被告葉美蓮住處清償;惟時屆108年5月15日前幾天,被告葉美蓮之胞姊到被告葉美蓮家中小住,被告葉美蓮因不願胞姊知悉伊遭騙錢,遂於前幾日向詹璧甄表示,清償地改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詹璧甄修改衣服處清償,詎料,顏國安、原告反悔伊願給付紅利之承諾,恰被告葉美蓮變更付款地於詹璧甄住處,始於108年5月15日前一、二日裝設監視器設局製造證據提出刑事告訴。基上說明,倘若顏國安、原告於107年12月16日果真是遭受恐嚇而簽發本票及保管條,則顏國安焉會要原告買豆花回來請被告4人?又其等何以未於事後立即報警?反而按其約定時日,由顏國安、原告及詹璧甄3人主動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被告葉美蓮住處清償3次,直至650萬元全數清償為止?是原告指述明顯違背常理。
(二)有關原告簽發本票實係顏國安無力清償其詐騙被告葉美蓮650萬元之債務而要求原告:「妳幫爸爸簽一下」,原告始代顏國安簽立本票,就此顏國安於刑事庭作證時確實證稱:我當初有叫我女兒說:那妳幫爸爸簽一下,我本來我女兒簽是很主動簽。且原告於刑事庭亦證稱:伊簽顏婉婷三字過程沒有人碰伊手,也沒有拉伊手到餐桌前叫伊簽名的動作。有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被證二),是顏國安另證稱:陳福明一直抓著原告之手腕簽名差不多一分鐘云云,即與原告供述不一,不足採信。參以系爭本票(被證三)其上發票人「顏婉婷」、「Z000000000」、「台中市○○路○段00巷0號9樓」等文字工整且平順,絕與遭他人抓手簽名之情形不同。基上可知,原告按其父親要求主動幫顏國安簽本票交與被告葉美蓮,即有代為清償顏國安詐騙被告葉美蓮650萬元之債務之意思,且嗣由顏國安、原告、詹璧甄3人按前約定主動前往被告葉美蓮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分次清償至清償完畢,公訴人起訴書及判決書就此均認定係原告前往被告葉美蓮住處交付650萬元,絕無被告4人強迫原告、顏國安及詹璧甄3人給付650萬元之情,更無人強迫原告向銀行貸款,或低價出賣房屋之情,亦即縱令依刑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真,亦僅足以說明原告於107年12月16日僅交付本票2張與被告葉美蓮收執,未交付金錢,而斯時並未受有實際損害,倘原告認其不應負擔,則理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資救濟,然原告捨此不為,而選擇分三次主動前往被告葉美蓮之住處清償650萬元,足認原告確有為顏國安清償債務之意思,不容原告空言否認。
(三)基此,被告4人絕無侵害其權利,原告主張受有侵權行為而損害650萬元,顯非事實,與損害賠償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葉美蓮於106年間經原告之父顏國安建議投資及經手款項,陸續投資65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被告陳福明信賴被告葉美蓮所述而投資。
(二)被告4人於107年12月16日9時許,共同至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住處,經顏國安開門讓被告4人進入。原告返家後簽發完成面額均為646萬元之本票2紙、保管條2紙後,交予被告葉美蓮收執,被告4人始離去。
(三)嗣原告自107年12月31日起分3次將共計65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葉美蓮收受,被告葉美蓮將上開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紙交予原告取回,保留另一半本票及現金保管條各1紙。
(四)被告4人於108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共同至原告之母詹碧甄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向顏國安、原告索取上開投資之紅利200萬元。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109年度易字第1587號),查原告於109年5月5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23頁】,這4位被告在107年12月16日做何事?)編號5(被告葉美蓮)要我簽保管條跟現金支票,我也搞不清楚他為何要我簽這些東西,我到時就聽到一堆人在我家爭吵,什麼原因我也不清楚,他就叫我過去簽,我問我爸爸,編號5(被告葉美蓮)就說『你簽就對了,不簽我們就賴在這裡不走』,後來那3個男生就圍過來,我就很害怕,他們很大聲咆哮說不會讓我好過,要找我弟弟妹妹算帳,這3個男生都有一起圍上來。」等語(見偵卷第140頁);又於109年12月15日刑事審理中結證稱:「從我一進門就很多人到我們家,然後很多人一直在那邊爭吵、咆哮,他們說所謂的投資,就在那邊大呼小叫,說錢怎樣怎樣,但問題是我根本不知道事情的狀況,因為我回到家就是一堆人,這些人也都是我第一次見面,我也不曉得發生什麼情況,他們在那邊大呼小叫。……第二位陳福明、第三位黃士桓、第四位楊志明。……說他們投資的狀況,好像有一些投資的問題,因為我也不知道事情來龍去脈,我也只是在旁邊旁聽,接下來他們就逼我簽一些有的沒的,第二個(即陳福明)就拉我的手,要去蓋手印,就這樣蓋。……(請庭上提示警卷第19-21頁本票及現金保管條,是妳當時簽的?)是。(當時妳為何願意簽這本票?)因為他們恐嚇我,他說如果不簽就不讓我們走,然後一直到我上班、我小孩子的讀書的地方,(證人哽咽)然後要到我家去找我的麻煩,然後不讓我的弟弟妹妹工作,他去我弟弟的摩托車店,然後去我們家找我。(這些都是何人講的?)陳福明、葉美蓮都有講,葉美蓮說她這些兄弟,她這個妹婿是黑道大哥,如果我不簽她們不讓我走(證人哽咽),他們也不會讓我好過,她知道我家住哪裡,知道我的小孩讀哪裡,會到我們家來找我。(所以妳一開始有拒絕說不想簽?)我根本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他們就一直恐嚇說:『妳不簽,我今天就賴在這邊不走,妳不簽?好,我就去你們家找妳,找妳的小孩。』,然後他在我上班的地方,知道我們家住哪裡,他說他就到我們家來堵我,然後要危害我家人。」等語明確(見刑事卷一第425至427頁)。
(三)上揭原告於刑事程序之證述,除有證人顏國安於同日刑事審理中隔離訊問之證述互核相符可為佐證外(見刑事卷一第380頁),依109年11月10日刑事審理時所勘驗108年5月15日案發時之錄音,查勘驗結果:被告葉美蓮稱:「我也被倒很多啦,你有辦法讓我這樣倒,就不要被我找到,你的子女都不要被我找到,我今天叫他們出來出面就是要跟你好好講,我也跟你老婆講,我今天…六百多萬我來賠,我有可能就這樣算了嗎?我也要…我的個性你老婆也知道啦!我也要叫他出面啦,你不要不相信啦」;顏國安稱:「我沒有欠你錢,沒有欠你半分文錢」;被告陳福明稱:「你就是欠我六百五,好啦!這樣好啦!對他女兒啦,對她尪沒關係,還有你們家,你如果要投到娘家那邊去,你的相片我也有啦,FB要把你們搞到臭,你們還能站在這算不錯了,到時如果一窩蜂大家來找你的時候,抱歉,不會讓你逃走」;背景現場同時有女子哭泣聲(原告於109年12月15日刑事審理中結證稱該女子哭聲是原告,見刑事卷一第431頁);被告陳福明接續稱:「六百五我對她紙上的姓名,抱歉,虎對虎,鹿對鹿,我就是對你女兒,今天看誰不爽,你給我裝肖維,叫我這樣下來,給我搞這齣,都是你們講的,話也不要聽太多…」各等語(見刑事卷一第243頁),顯見被告4人之惡行惡狀,客觀上足令一般人感到恐懼,適可佐證上揭原告於刑事程序之證述為可信。此外,650萬元金額龐大,非一般人所能輕易負擔,若非顏國安、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被告4人施加之恐懼感所控制,亦即「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豈有明知自己無義務,卻同意負責償還被告葉美蓮、陳福明共65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葉美蓮上開本票、現金保管條作為擔保,進而分次將共計65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葉美蓮收受之理。故被告辯稱原告確有為顏國安清償債務之意思,被告4人絕無侵害其權利云云,實屬無稽。
(四)至於被告所辯關於顏國安、原告參與詐騙,及顏國安負有詐騙被告葉美蓮650萬元債務云云,徒託空言,僅憑被告葉美蓮自寫紀錄表(被證一),顯然無法證明所謂詐騙之情事。反之,即使被告所辯詐騙情事存在,亦不容以恐嚇方式討債。又被告所辯原告未遭被告陳福明抓手在本票上簽名等情,但原告無此主張事實,並經原告於刑事審理中證述是被拉手去蓋手印等情明確,不容被告混淆視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