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4號
- 異議人
- 黃啟良
上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陳明照
、黃淑聆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0年1月6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3957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6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3957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經限期命補正後,異議人仍未具體陳明相對人對其有何侵害權利之行為,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請求,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之同年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依異議人書狀之記載,顯見欠缺陳述能力,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不明,復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請求。因此,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