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8號
- 原告
- 陳施氷
- 訴訟代理人
- 曾勁元律師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調貴
- 訴訟代理人
-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李佳樺之外祖母,李佳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108年10月26日與被告訂立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保額為200萬元,有效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止共計180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旅行地點為美國及加拿大(下稱美加地區),即臺灣及美加地區均為保險地,另附加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之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保額40萬元。嗣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晚間在其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住家騎樓發生意外跌倒,至烏日林新醫院急診就醫並支出手術費用15萬元。其後於同年12月27日在安養機構復健期間再度因意外跌倒,造成中樞神經系統受創無法自理,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200萬元,詎被告迄未給付,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5萬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李佳樺係以識別能力有障礙之原告為被保險人而投保系爭保險,而原告未於要保人書被保險人欄親自簽名,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縱認契約有效,原告應舉證證明有系爭保險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遑論本件保險為旅行平安保險,原告並無旅行之事實,其自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李佳樺於108年10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簽訂被證3之國泰人壽旅遊平安保險通用版要保書,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保險金額200萬元,並附加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40萬元。保險期間自108年10月26日8時起自109年4月23日止共計180日,旅遊地點為美國、加拿大地區。
2.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21時許,前往烏日林新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認定受有「意外頭部外傷合併水腦症及牙齒斷裂」。
3.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起至109年1月11日止在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老年性骨質酥鬆症未伴有病理性骨折、交通性水腦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其他腦血管疾病」。
(二)爭點:
1.李佳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而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含附加傷害險),是否有效?
2.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所致?
3.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手術費用15萬元及失能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保險在被告公司同意承保前,未取得原告之書面承認,應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1.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4條、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保險法第135條規定,於傷害保險亦有準用。而自上開條文對照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即屬由第三人訂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79號、87年度台上第122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為保險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保險契約之成立,通常由要保人填具要保申請書作為要約,要保申請書經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審核,表示同意予以承保作為承諾,故第三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要保人即使無庸於填具要保申請書時或之前,先行得到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但解釋上,至遲應於保險人同意承保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前,取得被保險人之書面承認,否則該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復法律行為無效,係指法律行為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行為之效力而言;無效之法律行為,不能因情事變更而使之有效,亦不因當事人事後承認使其發生效力;此與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其有效與否恆繫於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承認、允許,尚有不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71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看法相同)。
2.查李佳樺向被告公司所投保之系爭保險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身故、失能時,屬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保險事故,被告公司應負保險金給付之責,自屬保險法第131條所指傷害保險甚明。而系爭保險係以李佳樺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自係第三人訂立之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35條準用第104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先經被保險人即原告於被告公司同意承保前以書面表示同意,否則該契約即屬無效。而觀諸卷附要保書等資料,並無原告表示同意之書面文件,縱證人李佳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投保當天原告有跟我一起去,她在樓下。(後改稱)原告有沒有去我不確定,但我有先告知原告。當時保險公司人員說是傳真投保不需要原告簽名,如果需要原告簽名我就會帶原告去簽名,被證3的要保書都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足以確認原告並未於要保書上簽名,且無從認定原告曾於被告公司同意承保前曾以書面表示同意投保,從而系爭保險即屬無效。
3.至原告雖主張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屬訓示而非強行規定,並引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主張契約有效。然該判決所指保險並非人壽保險或死亡保險,且該判決所指之訓示規定乃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關於保險費交付之部分,與保險法第105條明文規定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契約為無效顯屬不同,故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二)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業如前述。況系爭保險為旅行平安險,其性質乃為分散被保險人於旅行期間因旅行意外所致之死亡、殘廢、身體傷害醫療費用之危險而為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限於旅行期間所發生之旅行意外。系爭契約第2條關於「意外傷害事故」雖未明白約定限於旅行意外,然應為上開解釋,始符合旅行平安保險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見解相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108年10月31日在住家樓下騎樓跌倒而前往烏日林新醫院急診治療,而依證人李佳樺於本院亦具結證稱:原告預定於108年11月2日搭機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可見原告主張之意外發生當時並非處於旅行期間,自難謂合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
六、結論: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及自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