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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許石慶廖欣儀鍾宇嫣

再審原告
陳文連
再審被告
楊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據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程序所應核定者為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卷附本院107年度沙簡字第174號裁定),應徵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4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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