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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8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鄭舜元

原告
黃佩茹
原告
楊佳錡
原告
歐盛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
廖家逢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原告
陳虹伊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隆聖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桂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原告余祥鳳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10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余祥鳳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列入本件裁判費之計算)。查本件除原告余祥鳳部分外,其餘原告五人(下稱原告等五人)之金錢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05,529元(含積欠工資300,304元、特休未休之工資109,729元、職務加給7,900元、資遣費653,096元、預告工資234,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313元。原告等五人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656元(13,969元-9,313元+3,000元×5=19,656元),原告等五人僅繳納4,656元,尚欠15,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五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等五人之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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