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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5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57號

原告
洪健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羽靖即陳玫盈、翁厤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53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依上意旨,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5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57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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