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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18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87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里靜
原告
受裁定人即
被告
赫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汨杰

上列受裁定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3號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審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55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告附帶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受裁定人即當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三)第1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520元,及自107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擴張,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應以18萬8,52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990元(計算式:1,990+3,000=4,990),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990元,應由被告負擔2,196元(計算式:4990×44%=219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2,794元(計算式:4990-2196=2794),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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