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鄭丞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巧湘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188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言宸企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 第263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 ,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33,9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扣除受裁定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47元(計算式:91401/3=30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