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昭文、美善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864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美善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林世民 相 對 人 葉永文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美善有限公司、林世民、葉永文、高明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美善有限公司、林世民、葉永文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美善有限公司、林世民、葉永文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美善有限公司、林世民、葉永文、高明吉於民國106年7月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10年10月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11條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本 院109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0年10月19日執美善有限公司、林世 民、葉永文、高明吉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高明吉業於109年9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高明吉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高明吉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則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