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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3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聲請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展猷
相對人
有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義
相對人
詠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沒收押標金權利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認沒收押標金權利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56號裁判,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有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有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變更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有達公司對聲請人返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確認有達公司對聲請人返還押標金20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有達公司負擔。有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確認有達公司對聲請人返還押標金200萬元請求權不存在之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變更之訴,其餘上訴駁回,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有達公司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參第一審卷,頁85),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固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變更起訴聲明如上述(參第二審卷,頁197、198),惟該變更之訴之聲請業經最高法院認定為不合法而自為改判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變更之訴(參第三審判決書,頁4),原訴自不因訴之變更而生撤回效果。是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標準予以核算。

㈡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00元(計算式:40600×50%=203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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