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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829號

聲請人
許景琦
相對人
石龍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03,4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6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二審裁判費          │26,745元      │                          │
├───────────┼───────┼─────────────┤
│第三審裁判費          │26,745元      │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2│
│                      │              │6號民事裁定               │
├───────────┼───────┼─────────────┤
│                合  計│103,49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829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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