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字第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字第41號
- 聲請人
- 廖宗琳
- 相對人
- 謝雅珠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393 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該事件聲請人謝雅珠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文琳為社工人員,平日協助謝雅珠之日常生活,相對人罹患失覺失調症,有重度(聲請狀誤載為中度)身心障礙,現依法聲請監護宣告(110 年度監宣字第393 號,代理人陳世川律師),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無非訟程序能力,為使本案順利進行,聲請准予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指派之陳世川律師為該案件聲請人謝雅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亦有明定。是民法第14條第1 項明文賦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權能,並於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為配套之程序能力特別規定,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得以本人名義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縱其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法院得依法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並經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後,始得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參照),是賦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自主發動監護宣告程序之權能,對其權益之保障並無不利(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2 號提案討論意見可供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393 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核實,並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既已明定如上,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不論其是否具有意思能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均賦與程序能力,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為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而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是相對人於監護宣告事件中既有程序能力,自無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