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吉能有限公司、蔡元銘、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被 告 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71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415 號 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 於110年8月5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於同年9月1 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又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訴訟救助卷宗可參。 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所定期限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