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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0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廖欣儀

原告
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元銘
被告
黃明輝即芳誠工程行
被告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71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1415 號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後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5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5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於同年9月1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又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訴訟救助卷宗可參。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所定期限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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