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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4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顏銀秋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1,63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6,38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均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86萬5,2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1,634元。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之上訴利益為1,822萬7,0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6,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等各自之上訴。

三、上訴人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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