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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鄭百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237號

原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不定共同涉案人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共同瀆職之民事求償狀」(未附繕本),其上未記載訴之聲明,且被告欄記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不定共同涉案人員」,則本件起訴對象為何人,亦不明確。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原告陳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48,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040元,未據原告繳納。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提出記載完整訴之聲明(若係請求金錢給付,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當事人(若被告為機關,應表明機關名稱全銜、地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若被告為自然人,應表明自然人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併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0,040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23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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