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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巫淑芳

上訴人
即原告
紀仁成
即原告
紀仁松
即原告
紀仁生
即原告
紀梅雀
即原告
紀金章
即原告
紀俊達
即原告
紀俊源
即原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祭祀公業紀長興
被告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告
被上訴人即
被告
紀燕儒

紀燕卿

紀燕輝

紀燕山

紀鎬銘

紀崇文

紀崇裕

紀崇民

紀凱智

紀智翔

紀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16日之期間分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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