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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7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李蓓

原告
陳筱依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告
顏世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4941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債權,於逾新臺幣427,137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交往而為男女朋友,初期被告見原告為扶養未成年子女向銀行貸款而負擔債務,心有不忍,乃自行向銀行借款為原告清償銀行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323,737元,惟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又被告經濟能力較原告為佳,故於兩造交往過程常表示願意給原告補助,以取得原告之陪伴,原告亦在經濟能力許可下,多少彌補被告之支出,故兩造間之對話內容雖有「還款」、「借」等字出現,亦非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合意。109年7月間兩造因被告之行為常生爭執故而分手,被告直至109年10月8日仍以簡訊試圖回復關係,故被告聲請核發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49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無非因見復合無望,不甘其為原告付出之金錢付諸流水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536,8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日期、金額及交付借款方式如附表所示,被告交付金錢之原因皆因與原告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非一般交往過程之生活花費及補助,108年4月19日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匯款係為原告償還貸款,原告亦提供償還方法,請被告須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便原告事後償還,且原告於借款期間多次表示需書寫借據予被告作為保障,於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功能中紀錄借款及還款,可見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又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已確實陳報原告之住址,原告亦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內容而未為異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作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

㈡、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自104年8月交往至109年間。

㈢、就兩造所提匯款資料、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原告應向被告給付536,8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而被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之原因事實略以:原告於108年4月因經濟負擔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約定還款,被告因念在交情甚篤,陸續出借款項,原告雖於108年4月26日、108年6月24日曾分別還款,合計14,100元,但仍積欠536,837元未還,被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等語(見109年度司促字第3494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頁)。兩造就該借款債權之存否既有所爭議,原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定,且此種不安定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㈡、兩造間就附表所為給付之原因關係: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本件主張確認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數額之借款債權存在,其係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抗辯其已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現金予原告一節,就附表編號4、12匯款部分,被告匯給原告之子陳律愷、訴外人田佳昀各2萬元、8,700元,有被告帳戶明細、存摺影本可佐(見司促卷第11、14、23、25頁);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匯至原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放款帳戶323,737元,有匯出匯款憑證、放款結清證明書可佐(見司促卷第14、26頁);就附表編號1、2、5-11、14、15部分,被告匯至原告於中國信託申設末4碼7398帳戶,有被告帳戶明細、中國信託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可佐(見司促卷第11-14、27頁),堪認上述匯款為真正。至被告主張其曾於附表編號1、13所示時間分別交付現金2萬元、15,000元予原告(合計35,000元),則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亦爭執上開匯款部分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是被告除應就其曾交付現金35,000元予原告外,尚應就上開交付現金、匯款係本於兩造間合致之借貸意思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提出下列line通訊軟體對話,作為兩造間借貸意思合致之證明,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108年4月15日):原告:你轉帳了嗎?(記事本顯示30000).買藥的錢沒給沒關 係啦其實反正你也有出飯錢被告:等等匯原告:嗯嗯被告:我先開車(見本院卷第81頁)觀之上開內容,兩造並未就3萬元是借貸或其他支出有何約定,且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2萬元現金,此部分難認成立借貸意思合致。

⑵就附表編號2部分(108年4月18日):被告:錢匯給你了原告:嗯嗯.謝謝你.怎麼會一次.被告:一次還掉吧原告:(記事本顯示80000)(見本院卷第81頁)觀之上開內容,原告對被告回覆「一次還掉」並無反對表示,且在記事本記載「80000」,堪認兩造間就80,000元存在借貸之意思合致。

⑶就附表編號3匯款部分(108年4月19日):原告:銀行開了嗎被告:開了吧原告:323737.真好記被告:嗯嗯原告:臨櫃的.帶身份證跟現金.他說下週的話金額會不同被告:嗯.我至少也要1點半才能出門吧原告:你直接寫電匯單.幫我匯過去 被告:嗯…原告:你到時候一定要開戶我才好轉帳還你被告:中國嗎…原告:我什麼時候開始還你 被告:你不是都嫌我快.你穩定之後吧 (見本院卷第77-80頁)。觀諸兩造上開對話可知,原告於請求被告幫忙匯款323,737元後,隨即提醒被告要開戶以便轉帳返還,且詢問被告返還時間,被告則回覆可等候原告穩定再還,即並無要求原告即刻返還,但亦非免予返還之意,足見兩造間確存在借貸之意思合致,原告方有何時還款之對話。原告雖提出兩造在iMessage之對話,被告所稱「現在就是單純的借貸關係,當初雖然不是你主動說要借,但是最後你也是同意了.所以就是欠債還錢」(見本院卷第35頁),無非表明何人主動提出借款,仍無法排除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採。

⑷就附表編號4匯款部分(108年4月25日):原告:你可以幫我轉帳一下嗎.我下個月還你被告:嗯嗯原告:(記事本顯示20000).(台中市北區太平國民小…連結).班導被告:那個是匯到哪裡?原告:不是給了(見本院卷第81頁)觀之上開內容,原告請被告幫忙轉帳並言明次月返還,顯示於記事本之金額2萬元與被告匯至原告之子陳律愷之金額亦相符合(見司促卷第11頁),堪認兩造間就2萬元存在借貸之意思合致。

⑸就附表編號5匯款部分(108年5月27日):原告:你能力多少就多少不夠我會自己處理被告:只轉了5000這個月已經超過限額了(見本院卷第82頁)觀之上開內容並未就5,000元是借款有何約定,且原告否認為借貸,此部分難認成立借貸意思合致。

⑹就附表編號6匯款部分(108年6月3日):原告:我看學期末分數在考慮要不要唸好了.老師今天已經 叫我分期下學期被告:…原告:我賴問你那個你有回什麼嗎?被告:?原告:兩萬.我不懂分數可能被當為什麼還要繳下學期被告:(回應內容不明)(見本院卷第82頁)觀之上開內容,無法證明兩造就20,000元作何約定,且原告否認有此筆借貸,此部分難認成立借貸意思合致。

⑺就附表編號7匯款部分(108年6月16日):原告:10,000.剛剛他跑去馬路被告:轉了原告:帳號給我,這幾天還你被告:你怎麼還原告:湊一湊啊.還剩下多少錢被告:算了吧(見本院卷第82頁)觀之上開內容,原告固有還錢之表示,惟被告已表明「算了」,即免除該債務之意思,故兩造間縱曾有此部分借貸關係,亦因被告之免除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⑻就附表編號8匯款部分(108年6月23日):被告:怎麼借.我在旅館.借多少原告:轉帳.我看一下被告:那個.中國?原告:嗯.整數5000好了.懶得算.回台中提醒我拿給你被告:轉了(見本院卷第82頁)觀之上開內容,被告已表明是借款,原告亦回應請被告轉帳5,000元,並請被告提醒伊還錢,已足認定兩造間之借貸意思合致。

⑼就附表編號9匯款部分(108年7月26日):原告:你醫藥費轉了嗎 被告:匯了原告:我想抱你…被告:明天就可以抱抱了(見本院卷第83頁)觀之上開內容,無法證明兩造就5,000元有借貸之約定,且原告否認此筆為借貸,此部分難認成立借貸意思合致。

⑽就附表編號10匯款部分(108年8月7日):原告:你要轉多少給我.轉好了沒被告:你要多少原告:先1萬被告:嗯.轉了(見本院卷第83頁)觀之上開內容,無法證明兩造就10,000元有借貸之約定,且原告否認此筆為借貸,此部分難認成立借貸意思合致。

⑾就附表編號11匯款部分(108年9月9日):原告:我一時走不開可以先幫轉錢到戶頭給我嗎要繳學費被告:嗯嗯.多少 原告:差7000.你要連按摩費一起給我嗎.那我怎麼還你被告:2次?你什麼時候要去?(見本院卷第83頁)觀之上開內容,原告已表明請被告幫忙轉到戶頭,且又詢問如何還款,可認兩造間就該次匯款7,000元成立借貸意思合致。

⑿就附表編號12匯款部分(108年10月12日):被告:多少?原告:8700.他跨領要手續費.剛剛才說被告:(行動轉帳照片)(見本院卷第83頁)觀之上開內容,無法證明兩造就8,700元有借貸之約定,且該筆款項係匯至田佳昀帳戶,原告亦否認此筆為借貸,此部分難認成立借貸意思合致。

⒀就附表編號13部分(108年10月20日):被告:要給多少原告:我媽之前喊5000啊.就給他15000被告:我直接帶1萬去壓桌上.會閉嘴嗎.你住3個月了?而且 約定都還沒定好(見本院卷第84頁)觀之上開內容,兩造在對話中並無任何借貸之約定,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到款項,且原告亦否認此筆為借貸,此部分難認成立借貸意思合致。

⒁就附表編號14部分(108年10月26日):原告:房租的押金還沒給你.三個月的.對嗎被告:嗯原告:21000嗎被告:嗯(見本院卷第84頁)觀之上開內容,兩造在對話中所述之金額與被告所匯金額7,500元或所主張借款數額6,000元不同,可見該筆匯款應非被告主張之借款,且原告亦否認此筆為借貸,此部分難認成立借貸意思合致。

⒂就附表編號15部分(108年12月2日):被告:多少錢什麼時候還原告:領錢還.10號.5500被告:嗯原告:我記一下.我房租有還你嗎?被告:?原告:押金那些被告:沒有(見本院卷第84頁)觀之上開內容,原告已表明還款時間、還款金額,足認此筆金額係原告向被告借貸無誤,此部分可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

⒃據上,足證兩造間就附表編號2、3、4、8、11、15所示部分有借貸意思合致,借貸金額為441,237元(計算式:80,000+323,737+20,000+5,000+7,000+5,500),另被告自承原告已清償14,100元,扣除已清償數額後,原告就上開借款尚有427,137元尚未清償。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借款債權,於逾427,137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法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借款債權,於逾427,137元,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元 被告所稱交付方式 備註  1 108年4月15日 30,000 自彰化銀行帳戶提現金20,000元交付;並自同帳號匯款14,515元至原告7398帳戶,匯款部分僅請求10,000元。 被告自承原告已於108年4月26日還款 2,100元、7,000元。 108年6月28日還款 5,000元。以上還款合計14,100元  2 108年4月18日 80,000 自國泰銀行帳戶轉出30,000元、30,000元、20,000元至原告7398帳戶。   3 108年4月19日 323,737 自國泰銀行臨櫃轉出323,737元至原告7091帳戶。   4 108年4月25日 20,000 自國泰銀行帳戶轉出20,000元至陳律愷9711帳戶。   5 108年5月27日 5,000 自彰化銀行帳戶轉出5,000元至原告7398帳戶。   6 108年6月3日 20,000 自國泰銀行帳戶轉出20,000元至原告7398帳戶。   7 108年6月16日 10,000 自國泰銀行帳戶轉出10,000元至原告7398帳戶。   8 108年6月23日 5,000 自國泰銀行帳戶轉出5,000元至原告7398帳戶。   9 108年7月26日 5,000 自國泰銀行帳戶轉出5,000元至原告7398帳戶。   10 108年8月7日 10,000 自國泰銀行帳戶轉出10,000元至原告7398帳戶。   11 108年9月9日 7,000 自一銀銀行帳戶轉出7,000元至原告7398帳戶。   12 108年10月12日 8,700 自一銀銀行帳戶轉出8,700元至原告同學田佳昀9772帳戶。   13 108年10月20日 15,000 自一銀銀行帳戶提領17,000元,並交付現金15,000予原告。   14 108年10月26日 6,000 自一銀銀行帳戶轉出7,500元至原告7398帳戶,但僅6,000元為借款。   15 108年12月2日 5,500  自一銀銀行帳戶轉出10,100元至原告7398帳戶,但僅其中5,500元為借款。   借款合計550,937元      被告請求金額536,837元(550,937元-14,100元=536,83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73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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