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惠恩、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李淑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33號 原 告 林惠恩 被 告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續期佣酬。觀諸兩造簽訂之承攬合約書第26條約定:「因本合約糾紛涉訟時,除專屬管轄爭議案件外,承攬人(即原告)與公司(即被告)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尚無真意不明而須別事探求之情形,且亦無併存或選擇管轄之文義,足見兩造就該承攬合約所生爭議,已有排他性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