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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許石慶廖欣儀鍾宇嫣

原告
陳澤沛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告
陳國津

陳明聰

陳向榮

陳信捷

陳嘉慶

陳嘉正

陳慧如

李名賢

陳寶山

鍾雲城

陳建丞

陳新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鹿寮東段743、744、745、746、750、751、752、753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國津、陳明聰、陳向榮、陳信捷、陳嘉慶、陳嘉正、陳慧如、李名賢、鍾雲城、陳建丞、陳新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沙鹿區鹿寮東段743、744、745、746、750、751、752、7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考量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同段744、746、750、75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不適宜原物分割,伊請求變價分割,即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准予變賣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表所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寶山:同意原告提起分割,也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鍾雲城、陳建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準備程序所述:同意原告提起分割,也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陳國津、陳明聰、陳向榮、陳信捷、陳嘉慶、陳嘉正、陳慧如、李名賢、陳新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同段744、746、75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同段75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則為部分保護區部分第四種住宅區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沙鹿區公所110年4月8日沙區建字第1100007950函附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至215、383至3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及無法協議分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無法定不能分割之限制,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7日清地二字第110000437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5月5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083418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五、按分割共有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達十多位,倘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法,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共有人,則部分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將有過小之情,有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致無法發揮該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另系爭土地應由何共有人分配取得完整之所有權,及應補償他造未受分配不動產之金額,未據兩造陳明有分配原物而價金找補其他共有人之意願,若由兩造中之其一共有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他共有人為分割方法,即增加分配原物之共有人負擔,亦難令全體共有人折服。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參以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且系爭土地如值高價,自有應買人競相出價,而得相對之價格賣出,則兩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另兩造當事人亦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與前揭分配任一造再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拍定價格更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應更具真實性。綜上,依據上開系爭土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之分配予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復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等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並以變價所得價金應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國津 1/16 2 陳明聰 1/16 3 陳向榮 1/16 4 陳信捷 1/16 5 陳嘉慶 1/64 6 陳嘉正 1/32 7 陳慧如 1/64 8 李名賢 1/8 9 陳寶山 1/16 10 鍾雲城 1/8 11 陳建丞 1/16 12 陳新昇 1/16 13 陳澤沛 1/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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