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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4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謝慧敏

異議人
黃蕙霜
相對人
許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指法院前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但尚未具體確定其費用額,而由受聲請之法院以裁定具體確定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不得就各審確定裁定命繳裁判費數額爭執。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計算書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1592元,應更正為5萬9415元,反訴訴訟標的價額389萬1594元,應徵反訴第二審上訴費用為5萬9415元,故相對人顯然溢繳1萬2177元,此部分應由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退還,不能核計在內由異議人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反訴被告與異議人即反訴原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該駁回部分由異議人負擔,另就本訴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更為審理,相對人並依法參加訴訟。嗣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4262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惟相對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以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471萬0411元,命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1592元,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因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不得就確定裁定命繳納裁判費之數額,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為爭執。是相對人依確定裁定如數預納裁判費7萬1592元,並無溢繳之情。從而,原裁定本於首揭規定及上開判決,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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