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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5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謝長志

異議人
黃蕙霜
相對人
吳采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479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本院106年12月11日106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本院107年12月25日107年度訴字第305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誤將附表所示土地價值納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致使原裁定附表計算書第一審裁判費核計為新臺幣(下同)12,979元,應更正為4,190元;第二審裁判費核計為89,412元,應更正為65,058元。而第一審裁定、第二審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核定錯誤,致相對人溢繳裁判費33,143元,此部分應由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退還,不能核計在內由異議人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391元,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異議人固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惟查:本院以第一審裁定核定相對人提起之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202,400元,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979元。又因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本院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10,411元,而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提起之本訴,並准許聲請人所提起之反訴。嗣相對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再以第二審裁定核定相對人上訴利益為5,912,811元(即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1,202,400元加計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4,710,411元),第二審裁定雖僅命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7,712元,然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28日即以最高法院民事科繳費通知單命相對人補繳11,700元在案,是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為89,412元,此有上開裁判書、繳費收據在卷可查。另第一審、第二審裁定分別已於106年12月14日、108年1月4日送達兩造,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兩造未提起抗告,是上開裁定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業已確定,異議人即不得就確定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為爭執。基此,相對人依確定裁定如數預納之裁判費102,391元(計算式:12,979+89,412=102,391元),並無溢繳之情。從而,原裁定本於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長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民國106年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320-64 地號土地 184 39,700元 1/109 2 320-69 地號土地 670 43,716元 95/10000 3 320-92 地號土地 36 39,700元 2/138 4 320-99 地號土地 60 39,700元 1/1 5 320-101地號土地 306 39,700元 619/10000 6 320-134地號土地 7 39,700元 2/138 7 320-151地號土地 7 39,700元 2/138 備註:以上土地地號均為「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58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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