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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

原告
吳采靜
被告
黃蕙霜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蕙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9月11日。以以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向訴外人許銘仁以簽訂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該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後,系爭不動產現已辦理移轉登記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5,000元《含管理費》,是本件之訴訟標價額應以系爭房屋移時之交易價額即1,202,400元(參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於系爭房屋部分臺中市○○○段○00000○號、20503建號之契稅繳款書所載之移轉價格分別為376,000元、826,400元,以上合計共1,202,400元;至其餘之請求部分為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扣除前已繳之4,080元,本件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8,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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