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 上訴人
- 黃蕙霜
- 訴訟代理人
- 何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采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該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金(價)額未逾150萬元之訴訟,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提起上訴。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遷讓返還如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本訴部分);並未一併請求遷讓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許銘仁提起先備位之反訴請求。嗣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經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而,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上訴人於本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部分之請求。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院審理之本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業據原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336號裁定核定為1,202,400元(依據系爭房屋移轉時之契稅繳款書所載之移轉價格分別為376,000元、826,400元,合計為1,202,400元;惟關於附表一編號9建號20503建物部分,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僅有109分之1,該部分之價額應為7,582元〈計算式:826,400元×1/109=7,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實應為383,582元〈計算式:376,000元+7,582元=383,582元〉),並就不當得利部分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兩造就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並未抗告,而告確定,均不得再行爭執。況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亦自行依據此訴訟標的價額核算反訴裁判費,並自行繳納完畢(原審卷一第13頁反面、第23頁);上訴人提起第三審時,亦自陳本訴部分之訴訟利益為1,202,400元,而自行計算該部分裁判費為19,468元,並繳納完畢(第三審卷第45頁),自無從諉為不知。故上訴人於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原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價款1100萬元為核定,而非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云云,違反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即無可採。
㈢準此,本件第二審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383,582元(原法院誤算為1,202,400元,見本院前審卷第9頁),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