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22號
- 上訴人
- 即再審原告
- 王麗瑗
- 被上訴人
- 即再審被告青春少年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謝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換管理公司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即應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核定之依據,若當事人就法院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異議而繳納裁判費,或對該裁定未為抗告,即不得再行就交易價額為相異之主張,藉為可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論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參照)。再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之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0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2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再審原告並未抗告,並依該金額繳納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足見再審原告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異議,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