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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蔡嘉裕

再審原告
張湖宣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張秀梅等百餘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理由略以:原確定判決將無繼承權之人即陳美華、陳魯源及陳柏予誤列為登記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始發覺云云。

三、惟查,依再審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自陳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6月14日函時知悉原共有人張德昌之再轉繼承人張阿芹已拋棄繼承致原確定判決所列被告陳美華、陳魯源及陳柏予均無繼承權一事,並提出原證二即國稅局111年6月14日函文附卷為憑,迄本件於111年8月15日起訴時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確定判決礙難執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另行提起訴訟似無不可,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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