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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婉昀

原告
張湖宣
被告
張秀梅(即張劉完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茂宣(即張劉完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潡宣(即張劉完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勲宣(即張劉完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輝宣(即張劉完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李英宗
被告
李英俊
被告
李英傑
被告
李晨熙
被告
李采榛
被告
李郁芬
被告
王世明
被告
王玟霓
被告
王賴媛
被告
王國書
被告
王國權
被告
李振隆
被告
李素華
被告
李怡璇
被告
李耕作
被告
李坤光
被告
吳李月琴
被告
李靜妹
被告
傅李阿菊
被告
李秀霞
被告
李秀玉
被告
陳美華
被告
陳魯源
被告
陳柏予
被告
張銘意
被告
房德境(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陳關秀月
被告
關有福
被告
關綉娥
被告
黃發鑫
被告
黃發順
被告
黃秀足
被告
張嘉增
被告
張婉鈴
被告
張炳賢
被告
張秀珠
被告
張才貴
被告
張才生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才中
被告
林素蘭
被告
林素蓮
被告
林久舜
被告
張存德
被告
張郁珮
被告
張辰瑄
被告
李秀均(即李月梅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李秀雲(即李月梅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李秀芬(即李月梅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碧雲(即李月梅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張林角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榮彰
被告
張明源
被告
張素鳳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素英
被告
黃文田
被告
黃泊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齡嬋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朝群
被告
江永總(即江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江永義(即江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江永雄(即江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江素惠(即江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江慧娟(即江銀川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徐張安
被告
徐志東
被告
徐郁淩
被告
徐淑君
被告
張應菊
被告
張應臘
被告
張應冬
被告
范祐肇(即范彭素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范祐嘉(即范彭素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范佳玫(即范彭素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范兆璧(即范彭素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范聖婷(即范彭素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范盟悅(即范彭素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范筠晞(即范彭素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范群曼(即范彭素嬌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劉孟君(即劉榮珍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劉名翔即劉政豪(即劉榮珍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劉宜萱(即劉榮珍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劉榮源
被告
劉昌達
被告
張劉秋菊
被告
劉宜臻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榮泉
被告
何家翔
被告
蕭翠雲
被告
何建緯
被告
何心文
被告
何元嬌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何巧文
被告
張國雄
被告
張國偉
被告
盧明盛
被告
盧明安
被告
盧明春
被告
盧明勇
被告
盧明順
被告
盧明松
被告
張鄰通
兼上一人
財產管理人 張玉
被告
張玉金
被告
張慶奇
被告
張瀛洲
被告
張珮瑜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鳳敏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孫嘉鴻

李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張輝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美華、陳魯源、陳柏予、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黃發鑫、黃發順、黃秀足、張嘉增、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才貴、張才中、張才生、林素蘭、林素蓮、林久舜、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及原告應就被繼承人張德昌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27、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27及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27,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林角、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張素鳳、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及江慧娟應就被繼承人張朝任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54、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54及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徐張安、徐志東、徐郁淩、徐淑君、張應菊、張應臘及張應冬應就被繼承人張景棠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36、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36及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張國雄及張國偉應就被繼承人張慶祿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劉孟君、劉名翔、劉宜萱、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及劉宜臻應就被繼承人張氏錢妹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4、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4及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及何元嬌應就被繼承人張氏玉英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4、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4及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張林角、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張素鳳、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及范群曼應就被繼承人張阿杓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54、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54及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8分之54,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二、三所示「變價所得分配比例」分配。

九、訴訟費用由如附表四所示之共有人按如附表四所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391地號及臺中市○○區○○段00地號(下分別稱1324、1391及2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等3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嗣以民國108年6月13日及109年7月31日民事起訴補正狀追加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張婉鈴、張炳賢、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及李月梅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0頁、卷四第133頁);108年12月31日以民事起訴補正狀追加原共有人張阿杓之繼承人范彭素嬌、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及范群曼等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3頁);又原共有人張德昌之繼承人張城宣於起訴前之96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屬無人繼承之財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51號依法選任房德境地政士為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乃以109年12月9日民事起訴陳報狀撤回對張城宣之繼承人之一即張東豪之起訴,並追加房德境地政士為被告,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5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67頁、第397頁),核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其訴訟標的就本件共同訴訟原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列被告張劉完妹、劉榮珍、范彭素嬌、李月梅、江永和、江銀川均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原告聲請由渠等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㈠張劉完妹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及張輝宣,原告乃於本院10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劉張完妹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9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3至257頁、第358頁)。

㈡劉榮珍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名翔(原名劉政豪)及劉宜萱,原告乃於109年2月25日以民事起訴補正狀撤回對劉榮珍之起訴,並於本院109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劉榮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7月9日投院明家字第10900013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81頁、第187至193頁、第358頁、第435頁)。

㈢范彭素嬌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及范群曼等人,原告乃於110年3月10日以民事起訴陳報狀撤回對范彭素嬌之起訴,並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范彭素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5至343頁、第439頁)。

㈣李月梅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0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及李碧雲等人,原告乃於110年7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李月梅之起訴,並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及李碧雲並於110年8月24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李月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55至373頁、第401頁、第445頁)。

㈤江永和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09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及江銀川,原告乃於109年4月15日以民事起訴補正狀撤回對江永和之起訴,並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有江永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9年6月22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21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15頁、第411頁);嗣江銀川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慧娟,原告乃於110年9月30日以民事起訴陳報狀撤回對江銀川之起訴,並聲明由江慧娟承受訴訟,此有江銀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江慧娟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71至501頁)。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兩造所共有土地坐落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四筆土地准予變價拍賣,按各共有人所有權持分比例分配價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8年5月8日以民事起訴狀撤回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又原告經變更分割方案,末以110年12月1日民事起訴陳報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勳宣、張輝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美華、陳魯源、陳柏予、張銘意、張城宣(遺產管理人房德境)、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黃發鑫、黃發順、黃秀足、張嘉增、林素蘭、林素蓮、林久舜、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張才生、張才中、張才貴、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等人與原告,就被繼承人張德昌所有坐落132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48分之27、139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48分之27及2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48分之27,應辦理繼承登記。㈡張林角、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等人就被繼承人張朝任所有坐落132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48分之54、139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48分之54及2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48分之54,應辦理繼承登記。㈢徐張安、徐志東、徐郁淩、徐淑君、張應菊、張應臘、張應冬等人,就被繼承人張景棠所有坐落132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48分之36、139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48分之36及2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48分之36,應辦理繼承登記。㈣張國雄及張國偉等人,就被繼承人張慶祿所有坐落2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48分之4,應辦理繼承登記。㈤劉孟君、劉名翔、劉宜萱、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等人,就被繼承人張氏錢妹所有坐落132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48分之4、139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48分之4及2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48分之4,應辦理繼承登記。㈥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等人,就被繼承人張氏玉英所有坐落132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48分之4、139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48分之4及2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48分之4,應辦理繼承登記。㈦張林角、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張素鳳、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等人,就被繼承人張阿杓所有坐落1324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48分之54、139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48分之54及2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48分之54,應辦理繼承登記。㈧請求就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拍賣,按各共有人所有權持分比例分配價金。

四、除被告張榮彰、張素英、黃齡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1324地號土地為一溝渠邊狹長土地,1391地號土地為不面臨道路待整合之建築用地,而25地號土地則為畸零地。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因共有人均無法現況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

(一)張才中、張才生、張才貴、張秀珠、張榮彰、張林角、張素英、張素鳳、張明源、黃文田、黃朝群、黃泊凱、黃齡嬋、江永總、劉榮泉、劉宜臻、張劉秋菊、劉榮源、劉昌達、蕭翠雲、何巧文、何心文、何建緯、何元嬌、盧明松、國產署部份: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范群曼:無意見。

(三)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準備程序中以書狀表示:系爭土地有諸多共有人,倘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則同意變價分割。

(四)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德昌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秀梅、張茂宣、張潡宣、張勲宣、張輝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美華、陳魯源、陳柏予、張銘意、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黃發鑫、黃發順、黃秀足、張嘉增、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才貴、張才中、張才生、林素蘭、林素蓮、林久舜、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及原告;原共有人張朝任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林角、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張素鳳、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及江慧娟等人;原共有人張景棠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徐張安、徐志東、徐郁淩、徐淑君、張應菊、張應臘及張應冬等人;原共有人張慶祿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國雄及張國偉;原共有人張氏錢妹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劉孟君、劉名翔、劉宜萱、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等人;原共有人張氏玉英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等人;原共有人張阿杓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林角、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張素鳳、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及范群曼等人,有上開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原告請求被繼承人張德昌、張朝任、張景棠、張慶祿、張氏錢妹、張氏玉英及張阿杓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一般住宅區,1324地號土地為一溝渠邊狹長土地,1391地號土地為不面臨道路待整合之建築用地,而25地號土地則為畸零地,而共有人均無法現況分割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並不相鄰,其登記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其中1324地號土地為面積131.64平方公尺之狹長型土地,25地號土地面積為10.13平方公尺之畸零地,1391地號土地面積則為101.34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35頁、第45頁、第147至155頁)。本院審諸系爭土地並未相鄰,而系爭土地總面積合計243.11平方公尺,其中25地號土地面積則僅為10.13平方公尺,惟本件共有人達上百餘人,共有關係複雜,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之比例原物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恐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明顯不利於共有人,可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再衡以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之當事人均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之分割方案,其餘未到庭之被告則未表達是否有共有意願。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面積、形狀、現況、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及意願,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節,如採行變價分割,除得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土地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再者,變賣系爭土地之方式非僅限於聲請法院拍賣,亦得經兩造合意委託變賣,依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變賣後分配價金,且縱執行法院所拍賣之金額可能較低,然兩造仍得即時應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可提高土地交換價值,維護系爭土地完整性,增進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所在地段、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9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附表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附表四;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明細表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現共有人 變價所得分配比例 備註 1 張秀梅、張茂宣、張湖宣、張潡宣、張勲宣、張輝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美華、陳魯源、陳柏予、張銘意、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黃發鑫、黃發順、黃秀足、張嘉增、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才貴、張才中、張才生、林素蘭、林素蓮、林久舜、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 27/648  張德昌於起訴前之37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劉完妹(109年5月10日死亡,由張秀梅、張茂宣、張湖宣、張潡宣、張勲宣、張輝宣承受訴訟)、張秀梅、張茂宣、張湖宣、張潡宣、張勲宣、張輝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美華、陳魯源、陳柏予、張銘意、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黃發鑫、黃發順、黃秀足、張嘉增、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才貴、張才中、張才生、林素蘭、林素蓮、林久舜、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月梅(110年6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承受訴訟)、李碧雲、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 2 張林角、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張素鳳、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54/648        張朝任於起訴前之32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林角、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張素鳳、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永和(109年2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承受訴訟)、江銀川(110年3月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江慧娟承受訴訟)、江慧娟。 3 徐張安、徐志東、徐郁淩、徐淑君、張應菊、張應臘、張應冬。 36/648  張景棠於起訴前之100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張安、徐志東、徐郁淩、徐淑君、張應菊、張應臘、張應冬。 4 張林角、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張素鳳、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54/648 張阿杓於起訴前之54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林角、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張素鳳、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范彭素嬌(110年1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曼群承受訴訟)、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5 張鄰通 12/648  6 劉孟君、劉名翔、劉宜萱、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4/648 張氏錢妹於起訴前之107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榮珍(109年1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劉孟君、劉名翔、劉宜萱承受訴訟)、劉孟君、劉名翔、劉宜萱、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7 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4/648 張氏玉英於起訴前之54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8 張輝宣 135/648   9 張玉 12/648   10 張湖宣 147/1512   11 張玉金 54/648   12 張國雄 2/648   13 張國偉 2/648   14 張慶奇 3/48   15 張瀛洲 3/48   16 張珮瑜 1/24   1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4/648   18 盧明順 27/648 公同共有     19 盧明盛    20 盧明安    21 盧明春    22 盧明勇    23 盧明松
編號 現共有人 變價所得分配比例 備註 1 張秀梅、張茂宣、張湖宣、張潡宣、張勲宣、張輝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美華、陳魯源、陳柏予、張銘意、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黃發鑫、黃發順、黃秀足、張嘉增、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才貴、張才中、張才生、林素蘭、林素蓮、林久舜、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 27/648 張德昌於起訴前之37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劉完妹(109年5月10日死亡,由張秀梅、張茂宣、張湖宣、張潡宣、張勲宣、張輝宣承受訴訟)、張秀梅、張茂宣、張湖宣、張潡宣、張勲宣、張輝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美華、陳魯源、陳柏予、張銘意、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黃發鑫、黃發順、黃秀足、張嘉增、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才貴、張才中、張才生、林素蘭、林素蓮、林久舜、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月梅(110年6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承受訴訟)、李碧雲、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 2 張林角、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張素鳳、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54/648        張朝任於起訴前之32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林角、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張素鳳、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永和(109年2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承受訴訟)、江銀川(110年3月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江慧娟承受訴訟)、江慧娟。 3 徐張安、徐志東、徐郁淩、徐淑君、張應菊、張應臘、張應冬。 36/648 張景棠於起訴前之100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張安、徐志東、徐郁淩、徐淑君、張應菊、張應臘、張應冬。 4 張林角、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張素鳳、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54/648 張阿杓於起訴前之54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林角、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張素鳳、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范彭素嬌(110年1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曼群承受訴訟)、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5 張鄰通 12/648  6 劉孟君、劉名翔、劉宜萱、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4/648 張氏錢妹於起訴前之107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榮珍(109年1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劉孟君、劉名翔、劉宜萱承受訴訟)、劉孟君、劉名翔、劉宜萱、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7 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4/648 張氏玉英於起訴前之54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8 張玉 12/648   9 張湖宣 462/1512   10 張玉金 54/648   11 張國雄 2/648   12 張國偉 2/648   13 張慶奇 3/48   14 張瀛洲 3/48   15 張珮瑜 1/24   1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4/648   17 盧明順 27/648 公同共有     18 盧明盛    19 盧明安    20 盧明春    21 盧明勇    22 盧明松
編號 現共有人 變價所得分配比例 備註 1 張秀梅、張茂宣、張湖宣、張潡宣、張勲宣、張輝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美華、陳魯源、陳柏予、張銘意、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黃發鑫、黃發順、黃秀足、張嘉增、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才貴、張才中、張才生、林素蘭、林素蓮、林久舜、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 27/648 張德昌於起訴前之37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劉完妹(109年5月10日死亡,由張秀梅、張茂宣、張湖宣、張潡宣、張勲宣、張輝宣承受訴訟)、張秀梅、張茂宣、張湖宣、張潡宣、張勲宣、張輝宣、李英宗、李英俊、李英傑、李晨熙、李采榛、李郁芬、王世明、王玟霓、王賴媛、王國書、王國權、李振隆、李素華、李怡璇、李耕作、李坤光、吳李月琴、李靜妹、傅李阿菊、李秀霞、李秀玉、陳美華、陳魯源、陳柏予、張銘意、陳關秀月、關有福、關綉娥、黃發鑫、黃發順、黃秀足、張嘉增、張秀珠、張婉鈴、張炳賢、張才貴、張才中、張才生、林素蘭、林素蓮、林久舜、張存德、張郁珮、張辰瑄、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月梅(110年6月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李秀均、李秀雲、李秀芬、李碧雲承受訴訟)、李碧雲、房德境地政士(即張城宣之遺產管理人)。 2 張林角、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張素鳳、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 54/648        張朝任於起訴前之32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林角、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張素鳳、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永和(109年2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承受訴訟)、江銀川(110年3月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江慧娟承受訴訟)、江慧娟。 3 徐張安、徐志東、徐郁淩、徐淑君、張應菊、張應臘、張應冬。 36/648 張景棠於起訴前之100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張安、徐志東、徐郁淩、徐淑君、張應菊、張應臘、張應冬。 4 張鄰通 12/648  5 張國雄、張國偉。 4/648 張慶祿於起訴前之96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國雄及張國偉。 6 劉孟君、劉名翔、劉宜萱、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4/648 張氏錢妹於起訴前之107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榮珍(109年1月1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劉孟君、劉名翔、劉宜萱承受訴訟)、劉孟君、劉名翔、劉宜萱、劉榮泉、劉榮源、劉昌達、張劉秋菊、劉宜臻。  7 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4/648 張氏玉英於起訴前之54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翠雲、何建緯、何心文、何巧文、何家翔、何元嬌。 8 張林角、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張素鳳、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54/648 張阿杓於起訴前之54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林角、張明源、張榮彰、張素英、張素鳳、黃文田、黃泊凱、黃朝群、黃齡嬋、江永總、江永義、江永雄、江素惠、江慧娟、范彭素嬌(110年1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曼群承受訴訟)、范祐肇、范祐嘉、范佳玫、范兆璧、范聖婷、范盟悅、范筠晞、范群曼。 9 張輝宣 135/648  10 張玉 12/648  11 張湖宣 147/1512   12 張玉金 54/648  13 張慶奇 3/48   14 張瀛洲 3/48   15 張珮瑜 1/24   1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4/648   17 盧明順 27/648 公同共有     18 盧明盛    19 盧明安    20 盧明春    21 盧明勇    22 盧明松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備註 1 張德昌 24311/583464  2 張朝任 24311/291732  3 張景棠 24311/437598  4 張阿杓 24311/291732  5 張鄰通 24311/0000000  6 張氏錢妹 24311/0000000  7 張氏玉英 24311/0000000  8 張輝宣 70885/583464  9 張玉 24311/0000000  10 張湖宣 322187/0000000  11 張玉金 24311/291732  12 張國雄 3883/0000000  13 張國偉 3883/0000000  14 張國雄、張國偉 1013/0000000 (連帶負擔)  15 張慶奇 24311/388976  16 張瀛洲 24311/388976  17 張珮瑜 24311/583464  18 財政部國產署 24311/291732  19 盧明順、盧明盛、盧明安、盧明春、盧明勇、盧明松 24311/583464 (連帶負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1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