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19號
受裁定人即 黎武雄
- 原告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基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村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43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10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㈡、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萬元本息,依上意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
㈢、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38元(計算式:19315×1/3=64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