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受裁定人即 厚志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 鄭傑仁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王氏清心(VUONG THI THANH TAM)、阮庭操(NGUYEN DINH THAO)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1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聲明外)由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原告王氏清心(VUONG THI THANH TAM)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6,934元本息,原告阮庭操(NGUYEN DINH THAO)則請求被告給付240,166元本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原告王氏清心(VUONG THI THANH TAM)請求被告給付255,197元本息,原告阮庭操(NGUYEN DINH THAO)請求被告給付235,666元本息,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0,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