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再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救再字第1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提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的證據。而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以相信其主張為真實的程度。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提出的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不當「車輛拖吊」事件之訴訟救助等事件,本應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64號行政訴訟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可查對聲請人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已逾越40萬元之小額訴訟,不應侷限於「二審」裁定,可證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6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理由一「未合」行政訴訟法第230條規定,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98之3第2項、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亦應「不適用」同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予「訴訟救助」,為聲請再審理由,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本件欠款之訴,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並提出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頁);然上開證明書僅得認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另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30條規定等由,主張該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云云,則與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無涉。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