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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463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聲請人
李佳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鐘鉄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鐘鉄炉(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臺中市○區○○里○鄰○○○巷○號)同為座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54年7月3日死亡,且無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無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無法請求分割共有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因此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1178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繼承人不明,故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或生死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此可將其應承受之遺產與其固有財產,同適用民法第10條及非訟事件法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規定而處理之,如已具備死亡宣告之要件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則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被繼承人鐘鉄炉於民國54年7月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復經本院函詢臺中○○○○○○○○及彰化○○○○○○○○提供被繼承人鐘鉄炉之第一至四順位繼承人戶籍資料,依該所函覆暨檢送戶籍資料所示,被繼承人鐘鉄炉未婚且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父親)鐘興已於民國14年10月2日死亡,然其第二順位繼承人(母親)張氏色僅查有出生之記載,而無死亡除戶戶籍資料,亦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資料、臺中○○○○○○○○111年7月7日中市南戶字第1110003144號函暨隨函檢附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被繼承人鐘鉄炉既有已知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張氏色存在,僅其生死不明或意願不明,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鐘鉄炉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46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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