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代理人
- 蔡宜恭
- 相對人
- 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崑堂
- 法定代理人
- 廖淑珒
- 相對人
- 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謝學仁地政士即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廖顯銘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5,5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原告與被告廖顯銘、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顯銘、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
三、經查:被告廖顯銘於民國109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561號裁定選任謝學仁地政士為廖顯銘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廖顯銘原為被告元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東大公司)之董事長,因其已死亡,而徐崑堂、廖淑珒均為被告元東大公司之董事,此有被告元東大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上揭說明,應由徐崑堂、廖淑珒共同為被告元東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本件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185,536元(參第一審卷第25頁)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53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