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88號
- 聲請人
- 陳純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林淵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假扣押供擔保,該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行使權利」,只須受擔保利益人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下同)75萬元,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07號執行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提出異議,鈞院予以裁定撤銷。聲請人提起救濟,歷經鈞院110年度全事聲第54號裁定異議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均已撤銷,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雖均已撤銷,然尚難以此遽認本件無假扣押損害之發生,或聲請人之本案已獲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不符,而係符合同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1年4月20日收受該通知後,旋即於同年5月6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75萬元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7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行使權利。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