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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宗賢蔡嘉裕傅可晴

上訴人
張榮華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2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經過實則係訴外人林淯洤突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伊駕駛之車輛,且追撞情形核與伊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林淯洤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損壞部位相符,伊並無原審所述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原審論斷已違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及違反經驗、證據法則。惟所謂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固為成文法外之法理,而違反亦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然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應具體指摘成文法以外之法理為何及該法理之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要之,上訴人不得僅泛稱原審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應表明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如業界慣例、醫療常規等經驗,因具有普遍性、可驗證性而有相當客觀性成為法則;或特定如排他律、矛盾律等邏輯論證法則,再指述依何訴訟資料所呈事實違反該具體經驗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既未表明原審違反之具體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為何,復未指摘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傅可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9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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