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180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賴韋廷
- 被告
- 張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0490元及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25、1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爰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小額程序,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與文心路3段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蕭輔鎮所有、訴外人林淯洤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復,工資費用7萬2697元、零件費用36萬7793元,合計44萬049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零件部分36萬7793元扣除折舊後為5萬1135元,加計工資7萬2697元,必要修理費用為12萬3832元,被告應負擔7成肇責責任為8萬668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係正常行駛在外線車道上,且有看後方來車,系爭車輛則是行駛在中線車道,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當時是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被告車輛,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車號0000-00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44萬04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警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估價單影本及車損照片為證(見卷第19-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53-8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證明,否則不得遽認被告並無過失。被告固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係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被告駕駛車輛,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沿臺灣大道慢車道變換外側快車道,沒看見他(對方),肇事當時行車速率時速10公里等語(見卷第61頁),訴外人林淯洤於警詢時陳稱:伊沿臺灣大道外側快車道直行,沒看見他(對方),不知當時行車速率等語(見卷第65頁)。參以被告駕駛車輛損壞部位係在左後車尾,系爭車輛損壞部位係在右前車頭,與變換車道間碰撞相符,若係被告所稱訴外人林淯洤從後方追撞被告駕駛車輛,則被告駕駛車輛損壞部位應在車尾正後方,系爭車輛損壞部位則應在車頭正前方,可認被告抗辯應與實情不合,並參酌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堪認應係被告疏未注意左方直行於臺灣大道外側快車道之系爭車輛行駛動態,貿然由臺灣大道慢車道靠左變換至外側快車道,致訴外人林淯洤所駕駛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致兩車碰撞,被告有過失甚明。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汽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 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用44萬0490元,其中零件部分36萬7793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9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5年9月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09年12月27日,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4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36萬779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5萬1135元(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7萬2697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2萬3832元(51135元+72697元=12383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疏未注意禮讓訴外人林淯洤駕駛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侵犯訴外人林淯洤路權,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未看到系爭車輛,顯然根本未注意直行車動態而恣意變換車道,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甚重,應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淯洤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右前方被告車欲由慢車道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之動態,採取鳴按喇叭警示或減速等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應為肇事次因,足認訴外人林淯洤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被告及訴外人林淯洤就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本件被告應負擔7/10之責任,訴外人林淯洤應負3/10之責任,方屬公允。依此核算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8萬6682元(123832元×7/10=86682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蕭輔鎮車損修理費44萬0490元,訴外人蕭輔鎮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8萬6682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4日送達被告(見卷第9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6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793×0.369=135,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793-135,716=232,077 第2年折舊值 232,077×0.369=85,6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077-85,636=146,441 第3年折舊值 146,441×0.369=54,0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441-54,037=92,404 第4年折舊值 92,404×0.369=34,0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404-34,097=58,307 第5年折舊值 58,307×0.369×(4/12)=7,17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8,307-7,172=51,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