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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5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文爵林秀菊陳昱翔

上訴人
名佳機電工程行即余保旼
被上訴人
福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5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按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4,360元及利息,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34,360元,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後段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4,342元之利息部分,此部分僅就利息部分聲明上訴,故仍應依其價額核定上訴利益,此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4月28日,至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提起上訴時,已經過約1年3月,再加計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推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存續期間為3年3月,據此計算此部分上訴利益為72,206元〔計算式:444,342×5%×(3+3/12)≒72,20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為306,566元(計算式:234,360+72,206=306,56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54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