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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文爵陳昱翔施懷閔

上訴人
林曉琳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被上訴人
林春忠
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一部變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構造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給中華民國。嗣其上訴後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構造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是就系爭土地之返還部分應為訴之變更。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數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均僅表明沒有意見(見本審卷第98頁),然上訴人聲明變更前後均係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地上物,堪認此部分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中華民國之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就該部分無庸審理,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所管理,屬原住民保留地。其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被上訴人既非耕作權人,亦不具原住民身分,竟未經所有權人或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香菇棚等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構造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耕作權業已屆期消滅,自無從代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為任何主張,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耕作權人僅取得申請移轉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在完成登記以前,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遑論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耕作權僅有二十分之一,顯無從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此外,其僅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93⑴所示部分及其上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B地上物),並未占用如附圖編號293所示部分土地及其上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A地上物)。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均非被上訴人所興建,其占有編號293⑴所示土地係得到其他耕作權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築構造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審卷第143至14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㈡被上訴人有無占用如附圖編號293所示土地及A地上物?

㈢被上訴人是否為A、B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A、B 地上物全部拆除,將被占用土地騰空返還給上訴人,有無理由?

㈤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並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

1.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民會管理,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之耕作權人,上開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自56年9月26日至65年9月25日止等情,經兩造行爭點整理協議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43頁)。然兩造對於上訴人實際是否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容有爭執,自須先行釐清。

2.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得發生不定期限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同此看法)。耕作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之效果,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於期限屆滿時,當事人間之耕作權契約關係當然消滅。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自56年9月26日至65年9月25日止,業如前述,根據前述說明,自應於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則上訴人顯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耕作權。

3.上訴人雖援引原民會104年10月15日原民土字第1040057091號函主張耕作權等他項權利係為取得所有權,故並非存續期間屆滿而自動失效云云,然上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更何況,上開函釋係針對於79年3月26日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所作成,而系爭耕作權設定於56年9月26日,應適用設定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已於80年4月10日廢止,下稱山地管理辦法),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原民地管理辦法。再者,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56年12月15日設定耕作權登記,耕作權人為訴外人徐永月、陳秀惠、陳生財、陳金盛,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嗣陳秀惠部分於109年8月11日因繼承而刪除登記,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學章、楊家燕、楊珺玲、林群瑛因繼承而登記為耕作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見原審卷第35至45頁之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而依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山地人民就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就其使用之山地保留地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故系爭土地耕作權人須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方能無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上開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自56年9月26日至65年9月25日止僅有9年,系爭耕作權人復未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合意延長耕作權或另定新約,其等顯無從以耕作權人身分繼續耕作滿10年,進而依前述規定取得所有權。況經本院詢問上訴人系爭土地自設定耕作權後由何人實際利用,上訴人亦自承一直都是被上訴人在利用等語(見本審卷第142至143頁),顯見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並未親自繼續耕作系爭土地達10年,而係將系爭土地交給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被上訴人長期管理使用,自難認系爭耕作權人得依山地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償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既無從登記為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主張因其可基於耕作權而取得所有權,故耕作權不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云云,實無可取。

㈡上訴人既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則無論系爭土地是否為原住民保留地、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僅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是否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問題,均與上訴人無涉。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被上訴人雖自承占有B地上物,但否認A、B地上物為其興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A、B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A、B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均屬無據。

六、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A、B地上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7日東土測字第247900號複丈成果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施懷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9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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