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48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蔡宜恭
- 被告
- 聖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淑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聖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聖義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17日邀同王淑品(以下逕稱王淑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5年6月21日止,及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百分之1.96即百分之3.18 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分別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其超逾6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聖義公司自111年5月21日起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83,672元、753,01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收件回執、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聖義公司邀同王淑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系爭借據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卷第16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又王淑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83,672元 自民國1ll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8計算。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753,017元 合計 836,6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