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0號
- 原告
-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聰
- 訴訟代理人
- 羅誌輝律師
- 被告
- 詠駿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3,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萬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返還押標金事件,向仲裁庭聲請仲裁,仲裁庭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以108年仲中聲和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判斷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被告旋持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原告另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經本院以109年度仲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遂持系爭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23萬3,333元及利息170元,並於111年5月5日及同年6月20日取得1萬3,200元及116萬6,497元,共141萬3,200元(押標金140萬元、執行費用1萬1,200元、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程序費用2,000元)。惟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審理後,以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廢棄本院109年度仲訴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34號確定判決,並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仲中聲和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及本院109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確定。被告前持系爭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所取得之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108年1月11日中港業字第10721232960號函、系爭仲裁判斷、系爭許可強制執行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9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二字第8494號函、本院111年6月6日中院平111司執二字第8494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7月5日中院平111司執二字第8494號函、臺灣銀行交易處理狀態查詢、本院提存所111年1月17日中院平(109)存字第886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55至91頁、第119至1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並不存在,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甚明。查被告係以系爭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程序中獲償141萬3,200元。惟上開裁定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廢棄確定後,上訴人受領之款項,該給付之目的即歸消滅,被告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款項,洵屬有據。
㈢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141萬3,200元,及自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