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俊憲
- 即被告
- 勝發通運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靜慈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 即被告
- 枋家佑
- 即被告
- 張茗翔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此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有適用。查本件訴訟共同被告中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因其與同為被告之枋家佑、張茗翔間,經原審判命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賠償責任,又因上訴人尚未提出上訴理由,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枋家佑、張茗翔,而應將枋家佑、張茗翔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6萬4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0849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如上訴人其一或視同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