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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渙文林金灶董庭誌

再審原告
陳文連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楊靜宜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而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7年度沙簡字第17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準此,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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