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18號
- 異議人
- 呂勻甫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呂文良
- 相對人
- 張惢童
- 即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即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和解筆錄第五項就訴訟費用之分擔另有約定,第八項之記載係屬誤載,抵觸第五項之內容,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130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95號裁定對被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8號成立和解,原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8項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嗣經本院111年9月8日書記官處分書刪除該項內容,則依和解筆錄第五項之記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惢童負擔百分之84,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6……。」,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該費用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8號)而暫免繳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依和解筆錄第五點之約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4即17,472元(計算式:20800×84%=17472)、異議人負擔百分之16即3328元(計算式 :20800×16%=3328),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