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77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文超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井上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7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 ,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廣州企業行、濟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井上工程有限公司、釩隆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訴訟(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經本院以110年 度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起訴後撤回被告廣 州企業行、濟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餘部分移付調解,經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115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6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887萬4839元本息,嗣於同年12月2日撤回部分被告,且聲明迭經變更後,於111年9月12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訴之聲明為被告井上工程有限公司、釩隆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本息。則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經扣抵原告依法得聲請 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67元(算式:6500×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