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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42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6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筱依
原告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顏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77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兩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次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4941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536,837元之本息之債權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36,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依上開第一審判決所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之分擔金額,其中應由被告負擔1,168元(計算式:5,840×20/100=1,168),其餘4,672元由原告負擔。另原告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中427,137元之本息不存在。核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7,1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45元,此部分費用依上開第二審判決所示,應由原告負擔。又上揭各該裁判費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應由本院於訴訟終結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617元(即4,672+6,945),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68元,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42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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