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塗文芳、鑫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黄玉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塗文芳 相 對 人 鑫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黄玉桂 人 相 對 人 黃希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黄玉桂、黃希堯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7110) ,面額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4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