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2 日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塗文芳
相 對 人
鑫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黄玉桂
相 對 人
黃希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鑫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黄玉桂、黃希堯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07110),面額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