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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7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聲請人
張肇吉
聲請人
張淑鳳
聲請人
張雅婷
聲請人
張弘易
聲請人
張卉芷
聲請人
吳栩菁(即張煇珠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孫栢暠(即張煇珠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孫栢霆(即張煇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孫偉祺
相對人
張肇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3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2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0號駁回兩造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復再據兩造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經於民國111年3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惟僅據相對人具狀略謂:兩造間系爭事件實有訴訟詐欺行為,以虛偽陳述、提出偽造或變造證據、勾串證人,使法院作成錯誤之判決,現已提出再審之訴,請依再審之裁判費確定後,再研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等語。惟查,系爭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依法取得執行力,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不因有無提起再審而受影響。另本件未據相對人於期限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等,是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526元,是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397元(計算式:87,526×85%=74,3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76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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