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楊宗翰、王瑞麟即永信科技商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82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宗翰 相 對 人 王瑞麟即永信科技商行 劉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債券 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6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521號 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21號)。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860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251號提存書、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 民國111年4月8日中院平非參111年度司聲字第193號函等影 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前開假扣押程序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於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聲請人所在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