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反請求原告 張慧玲
張慧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韓銘峰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反請求被告 林素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毓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毓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毓權
- 上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特別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反請求被告 張慧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慧暖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培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堃裕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鍾承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阿秀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桂美
- 關係人
- 洪敏芳
- 關係人
- 洪敏珊
- 關係人
- 張柏鋐
- 關係人
- 林秉儒
- 兼上二人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林俊吉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奉典律師
- 關係人
- 洪泊岳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洪毅傑
- 關係人
- 張毓鐽
張簡貴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選任鄭雪櫻律師為反請求被告張毓權之特別代理人。
二、洪敏芳、洪敏珊、張柏鋐、林秉儒、林俊吉、洪泊岳、張毓鐽、張簡貴花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民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被告張毓權之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獨立為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之程度,現無訴訟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見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卷),爰依原告之聲請,於本件選任鄭雪櫻律師為被告張毓權之特別代理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3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松男所有、登記在張黃蔥名下之系爭土地應為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本件訴訟乃原告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起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本院於另案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因除本件原告張慧玲、張慧茹以外之張松男之其他繼承人並無意就本件公同共有債權為主張,為此,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若逾期未具狀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另本件裁定為中間裁判之性質,僅生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之效力,此與追加原告之人是否同意原告2人在實體法上主張之效力,均屬無涉,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