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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盧彥如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

抗告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徐美麗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之繼承人徐風楷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徐風和簽立之分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十條記載:「徐風和等:厚生化學(即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化公司)、厚生玻璃(即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玻公司)股份無條件轉給徐風楷。」,伊與徐美榮,及相對人徐美麗均係徐風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之繼承人,因繼承承受徐風楷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得訴請徐風和(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之繼承人即徐正冠、徐美倫、徐美玲、徐高月桂、徐正群、徐正新、徐美智、徐正材、徐正己、徐正泰(下稱徐正冠等十人)履行上開協議。因該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徐美榮、徐美麗必須合一確定,徐美麗拒絕為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命徐美麗追加為原告。原法院以依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非必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抗告人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徐正冠等十人辦理徐風和所有厚化公司五萬零四百股及五萬四千七百六十五股股份之繼承登記後,給付並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徐美榮及徐美麗公同共有,暨徐正冠應將其所有厚玻公司二百十一股之股份給付並移轉登記與抗告人、徐美榮及徐美麗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人對第三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上開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抗告人及徐美榮無庸與徐美麗共同起訴,因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徐美麗追加為原告,洵屬無據,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查徐風楷死亡後,其就系爭協議書上之權利,由其繼承人即抗告人、徐美榮及徐美麗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抗告人係依該公同共有之權利訴請徐正冠等十人履行給付上開股份及移轉登記之義務,於未獲給付及移轉股份前,該等股份尚非抗告人、徐美榮及徐美麗所公同共有,抗告人自非對徐正冠等十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本件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法院認抗告人係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認公同共有人無庸共同起訴,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七五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