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陳湘亭
- 被上訴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吳俞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6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2年12月16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2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認可上訴人與全體金融機構於102年11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然上訴人並無收到系爭民事裁定,上訴人從未有聲請前置協商的需要與意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派行員林信儒於豐原分行對保,是以房貸額度名義,並無與上訴人確認信用卡金額及告知後續影響。元大銀行於102年7月違反個資法授權臺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精銳公司)告知上訴人繳款正常,有額度整合信用卡債務,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可繳款給元大銀行,元大銀行會替上訴人清償各家信用卡銀行,誘騙取得上訴人證件資料。上訴人於110年3月發現遭詐欺,欲撤銷系爭民事裁定所認可之債務清償協議的意思表示。
(二)另依上訴人查得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時積欠被上訴人的信用卡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1,943元,並非被上訴人主張的20萬5,095元。上訴人自102年12月起至110年1月,每月繳款1萬1,258元給元大銀行,共清償了80期,合計繳款給元大銀行90萬0,640元(1萬1,258元×80期),業已還清欠被上訴人的錢。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6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1月間申請前置協商,尚欠被上訴人20萬5,095元,及自10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10年1月15日止,繳款分配與被上訴人僅為13萬8,400元,之後即未再履約繳款,被上訴人乃於110年4月16日接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上訴人毀諾,上訴人尚未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完畢。被上訴人持系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債權金額為「13萬6,003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110年8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16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依系爭民事裁定主文,係認可上訴人與全體金融機構於102年11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二)依系爭民事裁定之附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同簽約金額)為20萬5,095元。
(三)依系爭民事裁定之附表,上訴人自102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為6%,每月繳納1萬1,258元至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銀行的帳戶。再由元大銀行分配其中1,730元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102年12月起至110年1月,共清償了80期,合計繳款給元大銀行90萬0,640元(1萬1,258元×80期)。元大銀行針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分配給被上訴人13萬8,400元(計算式:1,730元×80期)。
(五)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主張債權本金13萬6,003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排除系爭民事裁定執行力之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民事裁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有執行力,但無既判力,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仍得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
⒉上訴人雖主張並未收到系爭民事裁定,且並未同意系爭民事裁定之債務清償方案,不知道該裁定之送達證書上為何有自己之印文云云。惟查,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裁定卷宗,系爭民事裁定於102年12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地,由「陳湘亭」蓋印,經送達郵差勾選為本人簽收等情,亦有系爭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系爭前置協商卷影卷第39頁至第50頁、第73頁)。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於102年12月時,係住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戶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豐原區南陽路425號為民國90幾年之戶籍地址,當時是因為小孩就讀國中才遷址到朋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然經本院調取上訴人戶籍資料可知,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26日才將戶籍自豐原區南陽路425號遷址至豐原區豐社路75巷11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5頁),可見系爭民事裁定送達時,上訴人之住○○○○○區○○路000號無誤。而就上訴人不知道系爭民事裁定為何出現自己之印章一事,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非由本人收受,故上訴人抗辯其未收受系爭民事裁定、非由本人簽收等情,應不足採。
⒊再者,上訴人對於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上訴人簽名、印文為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32頁),該協議書上方,業已記明「……就附表所列之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同意「……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新臺幣11,258元,共分180期,年利率6.00%……」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2頁)。上訴人雖表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上債權人清冊所載各債權銀行非我所寫,我在簽名時上面已經寫有債權人清冊,我在簽的時候沒有在看我簽什麼,以為是房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然審酌上訴人既知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給付信用卡債務,衡諸常理,尚無可能在未確認債務內容前,率爾簽名,而致全然不知附表所載之還款金額為何之可能。參以上訴人既能自102年11月起至110年1月止,按系爭民事裁定附件所示102年11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同前置協商清償方案)分期清償80期,上訴人顯然知悉各期還款金額並同意上開債務清償方案。基此,上訴人主張並未聲請前置協商,也沒同意進行協商,顯不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元大銀行違反個資法授權臺灣精銳公司來電告知上訴人可整合信用卡,並由臺灣精銳公司指派專員,誘騙上訴人簽發委託書,取得上訴人證件資料、信用卡,進行盜刷,冒用上訴人名義貸款,涉及背信、偽造文書、不當得利。且元大銀行員工、臺灣精銳公司員工亦有詐欺情事,致其陷於錯誤,上訴人於110年3月才發現被詐騙,故欲撤銷系爭民事裁定之債務清償方案協議云云(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此部分主張,皆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遭到詐欺欲撤銷協商之意思表示,亦非可採。
⒌綜上,上務人未能主張有何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自無從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二)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是否有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元大銀行90萬0,640元,元大銀行分配給被上訴人13萬8,400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另主張其僅積欠被上訴人20萬1,943元或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改稱之20萬2,104元(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清償上開金額後,業已還清欠被上訴人的錢,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經查,觀諸系爭民事裁定附表即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102年當時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為20萬5,095元(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既簽署系爭協議書,堪認就系爭協議書附表所示積欠金額,應已確認無誤。復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說明:「其實是上訴人之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一筆預借現金,名稱為靈活金,她每個月要繳8,033元共30期,上訴人依約繳納前5 期,自第6期開始就未再繳納,結算至102年11月27日債務協商成立時,累計5期靈活金未繳,此部分金額合計40,165元,並產生循環利息3,955元,加上消費款315元,即為最後一期帳單44,435元。於債務協商成立時,除以上累計未繳5期外,尚有20期分期款未繳,此部分合計160,660元(8,033元*20),所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的債務總額為44,435元+160,660元=205,095元。……聯徵中心的資料只會顯示本金不會顯示利息,而且他的資料只顯示到查詢當時。……被上訴人有減免上訴人循環利息及違約金總共2,992元,顯示在最後一期帳單中,所以剛才所述3,955的循環利息,是已經過減免的結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29、231頁),而上訴人僅能回應:「我確實有辦一筆靈活金,金額是否正確我要回去查,是因為臺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24日跟我簽約後,跟我說我不用再繳了,因為他們都幫我繳清了,因為元大銀行會幫我繳清,之後我就針對元大銀行還款就可以,所以遠東銀行的錢在102年8月時就還掉了,所以不會有滯納金產生」云云(見本院卷第229頁),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故上訴人主張其原僅積欠被上訴人20萬1,943元或20萬2,104元云云,並不可採。
⒊上訴人每月清償金額分配給被上訴人1,730元,本息平均攤還,故每月清償金額,部分清償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部分清償本金,並非全數清償本金。上訴人於110年1月時,尚欠被上訴人本金餘額13萬6,003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被證3之前置協商繳款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細繹之,如第一期繳款1,730元,其中含利息即待償餘額20萬5,095元之6%即1,025元,故清償本金部分為705元,下一期待償餘額則減為20萬4,390元;第二期繳款1,730元,其中含利息即待償餘額20萬4,390元之6%即1,022元,故清償本金部分為708元,下一期待償餘額則減為20萬3,682元,依此類推,第81期之待償餘額為13萬6,003元無誤。因此,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債權本金13萬6,003元,並無錯誤。故上訴人主張其已全數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洵無可採。
⒋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因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承繳款至110年1月(見原審卷第12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期繳款金額僅清償110年1月9日以前之利息,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10年1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之利息。
⒌故上訴人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不足取,被上訴人抗辯為可採。則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